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再易,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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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加鳳
張加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再審 被告 張加基
張鴻文
張宏德
張鴻琳
張鴻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陳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並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詳前審卷第39頁),則依上開規定,再審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詳前審卷第121 頁),是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0 年1 月6 日止即告屆滿,而其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3 頁),符合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於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使該證物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縱使該證物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前審判決適用法規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再審被告張加基所指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核屬誤會,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就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段21地號、20地號、16地號及25地號(重測前各為大湖段1- 2、1-21、1-34、1-47)等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已於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經承審受命法官用心協調而成立和解協議分割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當事人方面一致同意,雖當場有人不在場,但經轉達皆表示同意上開協議分割內容,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和解分割協議契約已合法成立。

又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已附註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附件,雖有行政訴訟更正面積,惟對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分割方式不生影響,且其土地地號清楚確定。

是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內容均特定,且合法、可能及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審判外之和解。

前審判決認兩造於96年12月4 日並未正式達成協議,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未依法成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前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認定有效,只是認定「上訴人張鴻文、張鴻滿另在本院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2 、1-34地號土地等語。

惟因附圖二所示方案,係包含本件1-2、1-34地號兩筆土地,及案外土地即同段1-21、1-47地號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惟因1-21、1-47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無從在本院併予判決分割,至附圖二就1-2 、1-34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分割方案,係合併上開1-21、1-47地號土地分割所為,該部分核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自難採認,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亦無可採。」

而已,再審原告已提供該判決書附於前審卷內可稽。

前審判決漏未審酌該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內容不採之理由,遽予認定「倘若確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業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則承審法院又何需以判決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該2筆土地之判決結果,由此亦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案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前審未曾行準備程序,9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因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而拒絕行準備程序,另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法官迴避尚未確定,故未行言詞辯論,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就審期間應有10日。

前審訂99年11月17日上午為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於99 年11月1 日收受通知書送達後,隨即於同年月3 日具狀請假,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17日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4 號為該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遵照本院通知之時間到場為由,聲請准假及另行通知改期,有聲請請假書狀可證。

是前審所訂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審期間自通知書於99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後,翌日起算至99 年11 月17日止,尚未逾10日,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所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前審法院仍依一造辯論予以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1、20、16、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案如再審起訴狀附圖所示:㈠編號1-21(C、D-1、D-2)土地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加基所有,編號1-21(A)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鴻滿所有,編號1-21(D)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鴻文所有,編號1-21(B)土地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鴻琳所有,編號1-2 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原告張加財、張加鳳、再審被告張鴻文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 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加基所有。

㈡1-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歸再審被告張宏德、張鴻滿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1-47土地(B)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鴻琳所有,編號1-47土地(A)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加基所有,編號1-47土地(C)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再審被告張鴻文所有。

二、再審被告張加基則以:㈠兩造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兩造並未於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僅為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之協商過程記錄,並非訴訟中正式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此觀再審被告張加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於該案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和解方案圖一份」,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既約「和解方案」,性質上即僅係協商過程之一,並非成立訴訟上或民事上之和解。

又再審被告張加基於上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及書狀中均已表明不同意依前揭協商之方案辦理分割,有該案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另該案承審法官於庭訊時亦已當庭諭知兩造所簽署之前揭分割協議內容,係質上僅屬兩造及相關人員協商過程記錄,非屬和解契約(詳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卷二第191 頁),足認再審原告所謂「就土地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之主張,性質上僅屬協商過程之記錄,並非審判外之和解契約。

是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稱已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分割圖上,僅有張鴻滿、張加鳳、張鶴議、張宏德、張智宏律師及陳淑芬律師之簽名,其他土地共有人張加財、張鴻琳等人並未到場或在筆錄、分割圖上簽名,與共有物協議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分割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分割土地之協議。

況再審被告張加基於前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具狀陳報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

又依所稱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之前揭「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第㈤項「和解成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惟嗣後當事人間既未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未撤回民、刑事訴訟案件。

且縱觀前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案卷證,當事人間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和解筆錄,最終並由法院以裁判分割並判決確定。

則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兩造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中已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則同一筆土地將有裁判分割與協議分割二種分割方式,誠屬殊難想像。

是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云云,顯無理由。

㈢前審於99年4 月15日有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亦到庭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項規定,就審期間為5 日,故前審所訂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9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就審期間之規定。

又再審原告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另有委任複代理人,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由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張鴻文、張宏德、張鴻琳、張鴻滿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張鴻文、張宏德、張鴻琳、張鴻滿等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參)。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經查,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水尾段21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張加財、張加鳳及再審被告張鴻文、張加基等4 人共有,系爭水尾段20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張鴻文、張加基、張鴻滿、張鴻琳所共有,系爭水尾段16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張加基、張鴻滿、張宏德共有,系爭水尾段25地號土地則係再審被告張鴻文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審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依首揭說明,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7 人共同參與,並就如何分割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能成立該分割及土地交換協議契約。

而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僅再審被告張宏德、張鴻滿、張加基訴訟代理人、張鴻文訴訟代理人及再審原告張加鳳等5 人到庭參與,再審原告張加財及再審被告張鴻琳則皆未在場,此經前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足見再審原告張加財及再審被告張鴻琳並未參與該協議,自難謂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96年12月4 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期日已就上開共有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

且依96年12月4 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同意就苗栗縣大湖鄉○○段1-34、1-2 、1- 21 、1- 47 地號(即系爭4 筆土地)土地協議分割如下:①附圖所示1-21A 部分分歸張鴻滿所有,附圖所示1-21 C部分分歸張加基所有,1-21B 部分分歸張鴻琳所有、1-21 D部分分歸張鴻文所有,1-2 黃線部分分歸張加基所有,1- 2橘色部分分歸張加鳳、張加財、張鴻文共有,1-34部分分歸張宏德、張鴻滿共有(張加基將1-34全部持分移轉張鴻文之子張宏德)。

1-47B 部分分歸張鴻琳所有。

②附圖1-21(D-1 )面寬為五米、1-47A (面寬八米、含現道路三米)分歸張加基所有。

③張鴻滿不得主張通行張加基所有1-21地號部分之土地。

④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

⑤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

等語,承審受命法官當庭並宣示該案展延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通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

則綜觀上開筆錄前後文義,前揭筆錄用語係「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及「『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等語,可知96年12月4 日於再審原告張加財、再審被告張鴻琳則皆未到場之際,兩造尚無從就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案正式達成協議,當時筆錄所載內容應僅係和解方案性質,仍須待法院協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使和解方案所載協議分割範圍及面積確定後,方能再進一步通知兩造就該確定分割方案達成和解。

況果如再審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業於96年12月4 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則依上開96年12月4 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載:「⑤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

等語,雙方應已依約撤回前開案件之上訴及起訴,承審法院又何需以判決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該2 筆土地之判決結果,益足徵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前案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上開共有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則依首揭說明,前審判決依上開事證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6年12月4 日並未正式達成協議,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未依法成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 6號判決意旨可參)。

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前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兩造曾有效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再審原告所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分割契約認定有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前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倘若確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業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則承審法院又何需以判決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該2 筆土地之判決結果,由此亦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案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顯已斟酌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全案卷證及判決而予認定。

再審原告所稱前審判決漏未審酌該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內容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1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

抗告人係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前審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5月11日先後行準備程序,並經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親自到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審卷宗查閱無訛(詳前審卷第31、32、50、51頁),再審原告稱前審未行準備程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前審99年6 月9 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到庭以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改期,經前審審判長諭知待聲請迴避裁定確定後再訂庭期而候核辦,迄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6日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再抗告後,前審再訂期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而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9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亦據本院依職權調起前審卷宗查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於前審既係上訴人,且言詞辯論期日又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6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審訴訟程序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於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已於99年11月1 日合法收受通知書送達,已如前述,雖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具狀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況再審原告於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委任複代理人余文心,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前審卷可稽(詳前審卷第40頁),尤難認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已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前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自難謂有何不當。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其於前審曾具狀請假,其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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