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促,337,2011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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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37號
債 權 人 宋兆武
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吳昌富、吳范玉梅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9 月15日,屆期提示仍不為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799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等仍遲不為履行,為此再次聲請支付命令以促其履行等語。

惟債權人既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

執此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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