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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美珍之子鄭名翔
特別代理人 鍾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鄭國棟對相對人蘇美珍之子鄭名翔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60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蘇美珍之子鄭名翔(男,民國95年11月8 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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