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家他,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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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群
代 理 人 盧昱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冠宇對相對人何明豐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4 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確認原告陳冠宇(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陳惠群(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何明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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