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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陳容(即被繼承人張雲蘭之遺產管理人)
被 繼 承人 張雲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雲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雲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雲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雲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各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雲蘭(女,民國8 年3 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9鄰紅毛舘118 之7 號)於95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財產,因其在臺無其他親屬,無法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權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1 件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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