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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宜柔
相 對 人 傅百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9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0 元,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9年12月16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100年3月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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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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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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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苗栗市 ○ ○○段│ │ 195 │旱│ 225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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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苗栗市 ○ ○○段│ │ 195-1 │旱│ 416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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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栗縣│苗栗市 ○ ○○段│ │ 195-2 │旱│ 32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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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苗栗縣│苗栗市 ○ ○○段│ │ 195-3 │旱│ 32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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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苗栗縣│苗栗市 ○ ○○段│ │ 195-4 │旱│ 59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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