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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景田
相 對 人 邱傅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 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6 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7年4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壹仟捌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TS066443)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後仍不獲付款,並已向本院以該本票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99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買受人當初與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出賣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各2 分之1 ,聲請人請求拍賣之範圍則為權利範圍全部,顯與契約內容不符」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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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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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 │ │1082 │建│ 82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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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 │ │1082-1 │旱│ 58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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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 │ │1083 │旱│ 88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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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 │ │1084 │旱│ 632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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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苗栗縣│苗栗市 │恭敬 │ │1085 │林│ 43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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