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票,16,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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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邱振玄即建綸工程行
邱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就其中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一一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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