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專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宬
代 理 人 賴永茂
相 對 人 鄭漢欽
力絮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293954,內載金額新臺幣3,351,175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