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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邱振強
相 對 人 真永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軒
兼法定代理 鄭炳坤
人 巷2號.
相 對 人 陳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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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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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49,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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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刊報費│ 300 │ │
├───────┼────────┤ │
│ 合 計 │ 49,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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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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