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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月裁
相 對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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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35,150元 │聲請人墊付(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 號 │
│ │ │判決之上訴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 135,150元 │聲請人墊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 │ │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之上訴費)。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聲請人墊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
│ │ │596號裁定核定) │
├───────┼───────┼──────────────────┤
│合 計 │ 330,30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 定為330,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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