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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相 對 人 徐志龍
陳仁苔
林朱鴻
邱錦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200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 60,900 │由聲請人墊付 │
├───────┼────────┼──────────────┤
│證人旅費 │ 1,112 │由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 142,212 │ │
├───────┴────────┴──────────────┤
│說明: │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⑴聲請人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71,104元。 │
│ (計算式:142,212元 -17,777元4 =71,104元) │
│ ⑵相對人徐志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7元。 │
│ (計算式:142,212元 ×1/8 ≒17,777元) │
│ ⑶相對人陳仁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7元。 │
│ (計算式:142,212元 ×1/8 ≒17,777元) │
│ ⑷相對人林朱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7元。 │
│ (計算式:142,212元 ×1/8 ≒17,777元) │
│ ⑸相對人邱錦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7元。 │
│ (計算式:142,212元 ×1/8 ≒17,7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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