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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育嵩
法定代理人 林杰如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0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且對提存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經記明筆錄,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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