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16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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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相 對 人 賴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惟查,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地址送達之信封,係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與聲請人之主張顯不相符,且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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