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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金治
相 對 人 王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事件,應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查相對人仍設籍於投遞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466 巷17弄43號,並未遷移,現行蹤不明,爰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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