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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立
相 對 人 邱子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17 元 │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100 年3 │
│ │ │月30日補繳裁判費2,810 元、100 年5 │
│ │ │月10日補繳裁判費1,540 元,均由聲請│
│ │ │人墊付;嗣因和解成立退還聲請人所繳│
│ │ │裁判費3 分之2 即3,233 元(計算式:│
│ │ │500 元+2,810 元+1,540 元-3,233 │
│ │ │元=1,617 元)。 │
├───────┼───────┼─────────────────┤
│ 合 計 │ 1,617 元 │ │
├───────┴───────┴─────────────────┤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
│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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