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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松華
相 對 人 陳秀葱
葉斯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債券代號:A91104),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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