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20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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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湘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0鄰下浮尾133 之8 號」,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該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自上開地址遷入「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9鄰中興一街104 號1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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