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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邱春元
兼送達代收人曾碧紅
相 對 人 楊承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費用」,係專指形式意義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額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中列有於起訴前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600 元,因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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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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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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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1,298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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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708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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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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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6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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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8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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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7,401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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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33元。 │
│(計算式:37,401×6/10-708 =2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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