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聲,31,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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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胡全發
黃朝勇
溫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併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繳費收據正本),與前述規定顯有不合,經核上述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乃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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