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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黃士齊
相 對 人 賴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6日出具斡旋承諾書,向聲請人提出購買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陳金龍之債權要約,惟前開要約於99年10月14日經聲請人函復拒絕,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5 日內提供返還斡旋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帳號予相對人,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斡旋承諾書影本1 份、拒絕要約通知函影本1 份、臺北敦南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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