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財管,1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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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107 號7 樓7 室)為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佳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佳財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佳財(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8 鄰曲洞64號)尚滯欠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共14,110元,惟其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8年3 月5 日苗院燉家馨97繼359 字第589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5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佳財之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李文傑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李文傑為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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