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何永良
黎氏紅二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游世全
法定代理人 游秀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何永良、黎氏紅二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共同收養游世全(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何永良(男,民國51年1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氏紅二(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4 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游世全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游秀娥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調查表及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99年4 月2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收養人並未經其生父認領,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游秀娥,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游秀娥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訊問時陳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100年7 月27日、同年10月12日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夫妻身體狀況良好,雙方感情穩定,惟婚後9 年未能育有子女,而被收養人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因家中經濟拮据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能獲得良好的生活環境及妥善的照顧,決定出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夫妻身心狀況成熟健康,經濟收入能負擔其本身及被收養人之生活支出,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各方面,收養人無不適宜擔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之虞等語。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本身無謀生能力,生活尚須依靠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照顧,然被收養人之外祖母為養家餬口亦須外出工作,實無法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親職能力薄弱及經濟條件不佳,難以勝任親職,若收養人具備良好之親職條件,則建議認可本出養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