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養聲,7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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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彭春德即謝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彭春德(即謝春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謝米妹(女、民國○○年○月○○日生、78年3 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春德於民國(下同)69年8 月14日經養父彭登華、養母謝米妹收養為養子,因養母謝米妹已於78年3 月25日死亡,且聲請人已於100 年10月4 日與養父彭登華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母謝米妹間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謝米妹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養父彭登華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祖父被其祖母招贅,其祖父曾要求後代子孫中需有人改從其姓氏(即姓彭),聲請人始被與其祖父同姓之收養人彭登華夫妻收養,且其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生活費用亦由本生父母負擔,其僅為改從祖父姓氏而形式上被收養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生父黨學亭、胞兄黨彭治、黨春喜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調查時證述屬實。

是聲請人係因長輩之意為從祖父姓氏始被收養人收養,且聲請人於收養成立後,仍由其本生父母照顧撫養,僅形式上為被收養人收養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係為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自當予以尊重。

此外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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