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養聲,75,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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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錦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顏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錦溪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收養顏慧如(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蔡錦溪(男,民國37年2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養母顏明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養母顏明珠係夫妻關係,被收養人於74年3 月26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養母顏明珠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養母顏明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

另收養人係37年2 月12日出生,被收養人係74年3 月26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7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2項「年長16歲以上」之規定。

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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