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司養聲,77,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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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號)、乙○○(女,西元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丁○○、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收養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丙○○則為中華民國人民,設籍於台灣省苗栗縣,業如前述,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之要件,應併適用收養人乙○○所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及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所屬之我國法律規定,核先說明。

三、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滿14週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搜尋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等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及年滿30週歲、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收養人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戊○○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收養人曾於100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100 年司養聲字第8 號),並經收養人甲○○、乙○○、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司養聲字第8 號100 年3 月2日訊問筆錄),惟未提出收養人乙○○於大陸地區無子女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於100年6 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現聲請人為收養被收養人,再次提出收養子女認可之聲請,並補提出收養人乙○○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我國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親屬關係公證書,且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是本件收養業已符合上開我國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復無違背大陸地區收養法令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可以認定。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稱:(一)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甲○○身體狀況良好,於大陸地區經營塑膠原料生意,經濟能力穩定,可負擔照顧自己與家人之費用,收養人夫妻結婚8 年未育有子女,被收養人於99年2 月開始與收養人夫妻同住,同年4 月更已隨同收養人夫妻搬至大陸地區定居,同住期間收養人夫妻亦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

(二)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95年間結婚,並於95至99年間陸續生下3 名子女,然被收養人之生父工作不穩定,且多次異動,其尚有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須繳納,被收養人之生母於99年12月始開始就業,雙方經濟基礎不穩定,且無法負擔被收養人生活之責。

(三)總結:收養人夫妻身心狀況成熟,經濟狀況穩定,在教養、照顧各方面均有責任感,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時間因素,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亦無共同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有出養之必要,反觀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各項支持系統充足,並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同住有一段時間,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而被收養人父母收入不定,家中另有其他子女須扶養,已無能力再對被收養人為妥適之養育,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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