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4月30日結婚,育有黃國誠、黃國
- (二)被告曾與頭份鎮公所一名陳姓女職員親密交往,兩人無視
- (三)被告如此行徑,惟原告念及夫妻情誼,總是百般忍讓,被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與原告曾共同經營六合彩,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從頭到
- (二)又被告若如原告所稱經常從「頭份至板橋星聚點、台北好
- (三)另被告上傳在網站上的文章,與實際上兩造夫妻感情維繫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
- 五、原告主張歷經上開家暴事件後,被告改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
- 六、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不知名女子聚會同樂之照片6幅,顯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近期在網路上以「白毛玉山、白玉山、鍾龍
- 八、綜上論述,被告曾於89年、90年、91年間多次酒後對原告施
- 九、雖被告辯稱曾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意,亦非從未負擔家計等語
-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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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
被 告 黃蕾芳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4 月30日結婚,育有黃國誠、黃國州、黃君后3 名已成年之子女。
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常辱罵原告及打罵子女,且長期對原告惡言相向,時以不堪言語辱罵、挑釁、嘲諷、貶損原告尊嚴,已成慣性,原告及子女長期承受被告如此暴行,身心早已俱疲,兩造目前已分房多年,雙方均無相互妥協以求復合之跡象。
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公司,經濟上常向其父親或銀行告貸,且常藉機在外應酬飲酒作樂,每每領完貨款後,隨即獨自與友人在外逍遙快活,棄原告與子女不顧,對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基本開銷,亦置之不理,家中均依靠原告勉力維持,被告在外更積欠花旗銀行10餘萬元卡債,導致討債公司登門恐嚇追討及騷擾,原告之生活因而陷入恐懼緊張之中,被告卻依然故我,仍然夜夜笙歌飲酒作樂,完全不顧原告及子女4 人死活。
(二)被告曾與頭份鎮公所一名陳姓女職員親密交往,兩人無視他人眼光,經常出雙入對,進出原告家門,被告更曾匯款予該名女子使用,原告查知後質問被告,被告竟辯稱該帳戶是他在使用,還說我用他的錢不行嗎?完全不顧原告及子女感受,對原告極盡羞辱,造成原告身心極大難堪與折磨。
被告經常與友人從頭份至板橋星聚點、台北好樂迪、錢櫃KTV 等娛樂場所消費,且與女子過從甚密,至台北雲朗觀光飯店、君品酒店、新竹煙波、國賓等高級飯店消費,更甚者,完全不顧原告感受,常在家中以免持聽筒與其他女子對唱情歌,99 年 後被告更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一群網友,100 年1 月間以包遊覽車方式,邀請網友至頭份吃喝玩樂,同年2 月12日又再次邀約網友到板橋星聚點同歡,被告更將與其他女子親暱摟抱之照片,發佈於網站上完全視若無人。
(三)被告如此行徑,惟原告念及夫妻情誼,總是百般忍讓,被告卻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曾於酒後毆打原告與子女,並打破家中玻璃門,次男黃國洲曾為保護原告免遭被告毆打,反遭被告辱罵及驅趕離家,原告不得已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雖不再毆打原告,卻變本加厲,改以精神虐待方式折磨原告,還經常半夜大聲唱歌、拍桌、關閉房門等,導致原告及子女無法安心入睡,身心幾近崩潰。
100 年1 月27日深夜時分,因被告刻意吵鬧,以荒腔走板奇怪音調高亢唱歌、拍打桌子,企圖惹惱原告及次子,次子因翌日上午需打工上班,故請求被告降低音量,被告竟持剪刀叫囂,次子為避免發生事故,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事後竟不明究理,提出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
嗣經檢察官當庭勸說下,被告同意撤回告訴,另保護令部分亦經鈞院詳查下,未予以核發,被告雖撤回傷害告訴,卻又不斷揚言要將上開情事上傳至次子就讀之慈濟大學網站等,且經親友告知,方知被告早已在網路上以各種代號,如白毛玉山、白玉山、鍾龍芳、羅火山等,上傳許多不實內容及羨慕他人再婚之言論。
上開被告長期對原告及子女吝於付出一絲關懷,及網路上傳不實言論,且恣意辱罵原告「賤女人、爛貨、破雞巴」等粗鄙言語,亦曾誣指原告外遇、通姦等,更恐嚇原告,要按原告曾叫過之親友名字,一個一個殺掉,要讓原告在社會版上看到血淋淋新聞等語,已對原告及子女之心理造成重大打擊及莫大痛苦,顯已構成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使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繫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並破壞原告對被告基於夫妻關係應有之信任,顯然兩造已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曾共同經營六合彩,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工作,且兩造結婚至今,並未因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外負擔債務,若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不曾聞問,以臺灣地區之平均家庭生活費用消費支出平均統計,就一家庭5 名成員,基本消費支出,均靠原告一人勉力維持家計,被告絲毫無任何負擔,恐悖於事實。
(二)又被告若如原告所稱經常從「頭份至板橋星聚點、台北好樂迪、錢櫃KTV 消費,甚至一週連續去3 次,且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多次前往台北雲朗、君品、新竹煙波、國賓等高檔飯店消費云云,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倘如被告仍夜夜笙歌、沈醉於酒池肉林,迷戀聲色場所,豈不身敗名裂,早已囊空無物。
(三)另被告上傳在網站上的文章,與實際上兩造夫妻感情維繫並沒有直接關係,至於被告於網站上所附之照片,係被告與照片中女子夫妻共同於KTV 唱歌時所拍攝,且為該名女子之丈夫所拍攝,僅是單純社交活動,被告並未做出逾越規矩與非份舉措之事,應屬原告自我遐想,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4 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黃國誠、黃國洲、黃君后等3 位已成年之子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3鄰仁愛9 號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卷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於89年11月4 日因見原告與男子同行,未參加兩造兒子之受獎典禮,於原告返回上開住處時,即出言要求原告離家,並強拉原告離開家門,致原告受有前胸抓傷11×0.2 公分及6 ×0.2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復於90年8 月8日 酒後認原告不聽話,即出手打破上開住處房門玻璃;
被告又於91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因不滿原告未徵求被告同意即於兩造住處招待友人,出手掌摑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面頰挫傷合併皮下瘀傷之傷害,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92 年5月11日核發91年度暫家護字第3 號暫時保護令、92年度家護字第1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訊問筆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曾於89年、90年、91年間多次對原告施暴成傷,且多屬酒後施暴,原告之臉部、胸部、背部均曾有明顯傷勢,亦曾遭被告驅趕及拉扯,當足以造成原告莫大之身心創傷,夫妻關係已見裂痕,被告當適度改善自身言行,尋求和諧之夫妻溝通方法,藉以修復、重建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五、原告主張歷經上開家暴事件後,被告改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常辱罵髒話或詛咒家人,且經常半夜大聲唱歌、拍桌、關閉房門,致原告及子女無法安心入睡,並經常與女性友人聚會作樂,亦曾在外積欠債務,未能穩定提供家計,導致夫妻分房多年,且在網路上散佈攻擊原告及子女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40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被告與女子聚會同樂照片6 幅、被告網路留言5 則等件為證,顯示被告曾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亦曾於97年間多次匯款予某女子,且被告多次與女子親密聚會,並多次以網路文件指摘妻兒等情為真。
核與兩造長子黃國誠於100 年9 月27日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被告)情緒掌控能力很差,一喝酒就發酒瘋,酒量差、酒品也不好,常打我,有時連媽媽(即原告)一起打,我讀國小及國中時,酒後至少2 次說要殺我,我上高中以後較少打人,但一直持續語言暴力,對我說過「不要回來」、「全家死光光」等語,對媽媽之言語暴力更多,還會詛咒全家,有一次家人掃墓時,爸爸在祖墳前說「我們姓黃的這一家全家死絕絕」,爸爸只要有喝酒一定會醉,一週至少醉4 天,這二、三年因手在抖較少喝,我讀大學時爸爸沉迷酒店,曾積欠頭份「月滿樓」酒家將近一百萬元債務,媽媽還去幫傭煮飯以扶養3 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時,都是媽媽在支撐,爸爸就喝酒、玩樂,爸爸曾在我大一、大二時每月給我一萬元生活費,約給一年多,後來爸爸有酒家債務而沒有繼續給,祖母告訴我每月一萬元是爸爸用信用卡借的,家裡開銷大部分由媽媽負擔,爸媽分房睡至少3 年以上,爸爸會去我房間睡等語相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兩造次子黃國洲亦於同日到庭證述略以:以前爸爸(即被告)喝醉會打電話瘋言瘋語,這二年爸爸幾乎每天晚上11點後,仍在客廳開著電腦大聲唱歌,或大聲播放電視政論節目,影響我和媽媽(即原告)睡眠,爸爸會與女生去KTV唱歌及拍照,並將照片放在電腦桌面,標題寫「FACEPARTY」,這些年爸媽相處極差,爸爸會打電話向朋友說媽媽及子女壞話,爸媽分房睡應有7 年,爸爸會去睡哥哥黃國誠房間,爸爸有寫文章以臉書寄給我同學,並向我同學表示他是我爸爸,這二、三年爸爸還是到處找媽媽麻煩,曾聽媽媽說爸爸去她上班地方鬧,這幾年爸爸去過大陸、泰國、新加坡,照片顯示他都在玩,但是爸爸不找媽媽去,每次媽媽要出去,爸爸就開始發瘋,甚至說如果媽媽敢出去玩就不要回來,從小到大學費都是媽媽給的,爸爸只在我大一、大二、大三時每月給4 千元,家裡開銷大部分由媽媽負擔,過年爸爸請家族親戚吃飯的菜錢都是媽媽在花,爸爸平常會罵媽媽「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堪予佐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六、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不知名女子聚會同樂之照片6 幅,顯示被告曾與3 位女子聚會作樂,被告與女子牽手跳舞、摟腰搭肩、臉部相貼,狀甚親密歡樂,被告所穿衣著不同,現場裝潢華麗,有大型KTV 螢幕,桌上放置各式飲料壺、玻璃杯、塑膠杯、保溫瓶等10個以上,未見有任何男子在場,亦未見原告在場;
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之社交活動,且上開女子之先生亦在場云云,惟前揭照片未見任何男子在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照片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可疑,況且,倘係單純之社交活動或家庭聚會,何以被告卻多次獨自參與聚會,而不積極邀約原告參與?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經常置至親妻兒於不問,獨自在外尋歡作樂,亦有不妥。
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先後於95年11月、99年2 月、99年7 月多次入出境,上開期間原告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佐以兩造子女前揭證詞及上開照片所示,足見被告經常與友人聚會玩樂或出國旅遊,卻未邀約妻兒同行,未積極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亦未顧慮已婚之身分及妻兒之感受,隨意與多位女子發生肢體之親密接觸,擴大夫妻情感之疏離,加深夫妻關係之裂痕,亦屬不當。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近期在網路上以「白毛玉山、白玉山、鍾龍芳、羅火山」等代號,上傳許多不實內容及羨慕他人再婚之言論,對原告及子女之心理造成重大打擊等語,業據其提出以上開代號署名之網路留言5 則為憑,核與前揭子女之證述情節相符。
觀諸100 年1 月24日之網路言論內容略為:「…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感覺,為什麼,男人越娶越年輕,女人卻越嫁越老?能換一下口味不是很棒嗎?我看別人再婚,非常羨幕,又能奈何?」,100 年6 月10日之網路言論內容略為:「1/27日晚上9 :30分左右…我的小兒子,慈濟大學應屆畢業生…我沒有證據證明有人唆使他,但確實是有人,他母親從Face Book 視窗下載我在台北所有活動,包括我想支援的計畫,最後用離婚訴訟告上法院」,100 年6 月13日之網路言論內容略為:「(附上39張相片)…因家貧窮困,被內子逼迫出院…在不會走路的情形下硬生生被強接回家…」,100 年6 月15日之網路言論內容略為:「她的名字~曾秀琴,…如果被我查出出賣我的朋友粉絲,相信您在真實世界會很慘…」,100 年6 月21日之網路言論內容略為:「(附上被告之旅遊照片)敬告大家不要去惹我的內人,不要觸及到她,妳們絕對不是她的對手,…」,觀諸上開網路言論已寫明原告之姓名曾秀琴,且明確附上被告之旅遊或生活照片,內容充滿詆毀原告及子女之意,被告不斷藉由無遠弗屆之網路文件攻訐原告,並向公眾昭告再娶其他女子之心願,因網路傳輸之便捷,足以造成諸多親友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再度加深兩造夫妻關係之破滅。
八、綜上論述,被告曾於89年、90年、91年間多次酒後對原告施暴成傷,致原告之臉部、胸部、背部等多處受傷,亦曾驅趕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之身心創傷,夫妻關係已見裂痕,惟歷經上開家暴事件後,被告未思積極修復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改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常辱罵髒話或詛咒家人,且經常半夜大聲唱歌、拍桌、關閉房門,致原告及子女無法安心入睡,且經常與女性友人聚會玩樂或出國旅遊,卻未邀約妻兒同行以修復夫妻關係,且未顧慮已婚之身分及妻兒之感受,隨意與多位女子發生肢體之親密接觸,擴大夫妻情感之疏離,加深夫妻關係之裂痕,導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近期又持續在網路散佈攻擊原告及子女之言論,更加深夫妻關係之破裂,原告於本件堅持訴請離婚,未見有何轉圜之餘地,被告於近期亦持續散佈攻訐原告之網路言論,未見有何挽回夫妻情感之努力,考量兩造早已分房多年,婚姻基礎迄今仍無改善之跡象,客觀上難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望,而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基礎,被告之可歸責性亦高於原告,堪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九、雖被告辯稱曾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意,亦非從未負擔家計等語,核與上開子女證述被告曾固定給付生活費予子女等情相符,亦與本院調閱之被告98年度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吻合,所辯應屬可採,然而,兩造之婚姻基礎業因上情而發生重大之破綻,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影響離婚事由之認定,被告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最近15年之綜合所得資料云云,惟此資料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結果,已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為此,原告所訴上情,雖不足以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惟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據此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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