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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許鈞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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