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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宮文俊
被 告 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3巷10號之原告住處,惟被告婚後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3日在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原告隨即辦理結婚登記,及於83年5 月2 日辦理被告來台申請事宜,並經核准在案,惟被告迄今未曾來台,並在大陸辦理離婚手續,且寄達離婚證書予原告,因原告入獄服刑而遺失資料,嗣後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0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正證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原告曾於83年5 月2 日辦理被告來台申請事宜,並經核准在案,惟被告迄今未曾來台,查無任何入出境台灣之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於89年3 月23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辦理被告入境許可後,被告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雙方分居生活已逾10年,復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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