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婚,5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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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蕭萬福
被 告 陳氏碧姮(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80巷7弄10號之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1年8月6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育有子女,92年5 月31日被告以探親名義出境返回越南,即失去音訊,迄今仍未返台,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0年餘,被告顯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妻)係越南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曾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80 巷7 弄10號之原告住處,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及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三)查兩造於91年8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31日以探親名義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家同居生活,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1年8 月10日出境,迄今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相符。

復經證人即原告姊姊蕭滿到院證述略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頭份之住處,我的住處與原告住處相鄰不遠,經常看到兩造,當時被告說他姊姊要結婚,所以要回家,並於92年5 月31日由我載她去機場出境,之後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他懷的胎兒發生流產,後來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說要拿10幾萬元給她,她才願意回家,被告自92年回越南後,兩造迄今均未同居生活等語可稽。

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自92年5 月31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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