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婚,6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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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林聖鋒
被 告 博夢娜(PHO 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1 月12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家棄夫,不顧家庭之生計,且目前行蹤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離婚原因及離婚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98年7 月20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印尼民事註冊署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翻譯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於98年7 月20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只是要到台灣賺錢,但之後因無法寄錢給她,她就離家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清祥證稱:被告嫁到台灣之後,差不多四個月左右就離家出走了等語,有本院100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自98年8 月19日入境後,並未重新申請居留證已逾期228 日,處理情形: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有該署100 年4 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61268號函暨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資料附卷足憑。

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亦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期間已有1 年9 月餘之久,且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於上開1年9 月餘之期間內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亦足徵其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離開臺灣後是否返回印尼或至其他地區,並無證據證明,惟此不影響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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