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事聲,1,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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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司家他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奇方於刊登報紙詢價時,報社負責人即告之一行字新台幣(下同)50元,共刊登180 幾行,原需9,000 元,惟經議價,方減至8,000 元,聲請人已盡到議價責任,且經詢問苗栗、竹南、頭份等報社,其報價均約為一行字50元,聲請人代墊之登報費用並未高過市場行情,甚至還便宜約1,000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異議人主張代墊之登報費用為8,000 元,有異議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可憑,惟經原審依職權檢附公告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第2 號之新聞紙乙份,函詢台灣新生報經理部請其提供登報費用之計算標準,及該份公告之刊登費用,並經臺灣新生報函覆該份公告之刊登費用為2,745 元,此有台灣新生報100 年5 月26日(100 )新裕字第713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據此計算數額並無錯誤。

異議人主張已墊付之登報費用8,000 元顯屬過高,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審將登報費用酌減為4,000 元以避免不當支出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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