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他,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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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美妹
被 告 蔡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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