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聲,112,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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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峰璋
相 對 人 林黃梅妹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雄(男,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木生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在案。

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林木生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木生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弟林俊雄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監護宣告裁定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林俊雄為被繼承人之弟,非本件遺產繼承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林俊雄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林俊雄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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