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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鄭阿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阿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阿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鄭阿利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6,870 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2,489 元(聲請狀誤植為2,444 元),合計為9,359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收據、聲請人事務所函文、新聞紙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鄭阿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墊費用收據、聲請人事務所函文、新聞紙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431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99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413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4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計為687,059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近一年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870 元。
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489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阿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9,359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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