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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九十五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明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97年度繼字第95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7 月10日苗院燉家真97繼95字第19232 號函文、被繼承人黃明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苗院霞93年執讓4455第11312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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