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聲,124,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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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朱昭勳律師(即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等相關事宜,今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皇家時報報費廣告費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苗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紀鴻喜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管理期間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所示,其職務雖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但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仍頗為繁瑣,此有聲請人所載承辦內容自96年間至97年底,期間,辦理各項資料之申請、登記、公示催告及執行拍賣程序等情在卷可稽,另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現值計428309元,倘依上開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請求標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僅為4283元,實屬過低,為此,本件審酌上情,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中尚有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且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5,00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統以20,000元計之。

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變賣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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