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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林玉里
相 對 人 陳水發
即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陳錦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錦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水發(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水發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因意外事故致「腦傷併器質性精神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於90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新法修正後改稱為監護宣告)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其監護人,惟當時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由關係人陳錦慧即相對人之姊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關係人陳錦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中段、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正本1 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錦慧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水發之姊,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0年度禁字第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沒有配偶,而關係人陳錦慧為相對人之姊,較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其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陳木水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關係人陳錦慧所據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陳錦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陳林玉里即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 個月內,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錦慧,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併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28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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