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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林研
相 對 人 謝國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在案。
茲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051地號、苗栗縣竹南鎮○○段○○段329-77地號及其上同段2518建號,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7 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因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故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處分。
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另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審閱前開卷宗,亦無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故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從而,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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