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家訴,1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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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賢二
被 告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

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訴訟乃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自無須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是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提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

四、又所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就為訴訟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

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

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之。

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後述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所稱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欲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當事人須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

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認定確認利益之有無,如具備下列要件,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2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3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所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以訴或抗辯主張其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須真實存在或不存在。

而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須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其否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不存在。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來之繼承權不存在,則需審酌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劉來之繼承人有劉木樹、次子劉平安、劉溪祥、劉豐吉、黃劉秀宏、劉秀枝、劉秀妹、劉秀雲、劉棕枝,而劉木樹、劉平安均已死亡。

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來有何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尚屬不明,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已為適格之當事人,乃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8 月25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⑴被繼承人劉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⑵被告陳秀枝之親屬系統表及父母、子女、配偶等重要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上開補正通知書已於同年7 月28日、8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仍逾期未補正,是以,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之積極證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從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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