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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余孟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於聲請時提出近5 年內是否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說明、資產總價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時何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之理由、聲請人與配偶就家計及扶養費之負擔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之父、配偶及女兒於民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1 年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9年1 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迄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明細表、聲請人所有存摺(包括證券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加以釋明,該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及釋明,故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4 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突然在同年8 月4 日接獲原審命補正之裁定,要求抗告人在15日內補正9 大項之資料,惟事涉很多歷史單據的查找和整理,又要前往若干單位申請文件,本需相當時日準備,加上期間抗告人數度被公司派遣出差,未能挪出足夠時間辦理,才稍有遲誤。
然抗告人在同年8 月24日備齊資料後,就以限時掛號儘速具狀補正,針對原審之補正裁定逐項說明,法院實不宜以此程序上之瑣碎問題,使抗告人喪失聲請更生之機會,且亦有許多裁定意旨認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送達始生效力,在裁定送達前形式上若已補正,即應認為已經補正欠缺,足認本件抗告人之補正為有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規定明確。
是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終結更生程序之裁定,且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裁定應經公告,並在公告後即發生羈束力。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0 年7 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述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同年年8 月24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公告,且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準此,原駁回裁定應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公告後,即生羈束之效力。
然抗告人遲至100 年8 月25日下午始補正呈報相關資料到院,有民事呈報(一)狀及本院收狀章戳附於原審卷可憑,顯已逾前開補正期限,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為由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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