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消債更,23,201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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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心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心愉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9 月間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7,267元、分84期、年利率10%。
惟因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終至於96年1 月後毀諾。
後聲請人復於97年7 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並成立月付4,026 元、分108 期、年利率8 %之還款方案。
然因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遭所任職之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失業,故僅繳納8 期共32,222元後,因無固定收入而於98年4 月後毀諾。
從而,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於95年間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聲請人為解決其與債權銀行間之無擔保債務,並獲取較原無擔保債務之約定內容為低之利率,甚至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縱使協議內容未能完全兼顧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其僅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並無其他程序可供聲請人選擇,是聲請人雖勉強與債權銀行間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17,267元,然該項還款方案未能合理考量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與基本生活所需之維持,甚且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其協議內容難謂公平允當。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210元。
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若扣除協議繳付協商金額17,267元,僅餘733 元,顯已不足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所需。
聲請人仍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起盡力繳付至97年1 月後毀諾,堪認聲請人有相當之還款誠意。
再者,聲請人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成立後不久即遭公司資遣,聲請人失業後找不到工作,或僅從事臨時性的工作,故無固定之收入,然其仍繳付至98年4 月後毀諾,足可認聲請人確有相當之還款意願。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順利履行協商條件,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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