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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傅永呈即傅光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永呈即傅光金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7,452 元(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1,137,452 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630,00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條件為每期還款6,080 元、共180 期、零利率。
惟因聲請人民國99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56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房租後,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之上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
且尚有部分債權銀行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其中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已向法院聲請扣押並移轉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導致聲請人更無從負擔與銀行之協商金額。
聲請人現任職於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為25,572元,扣除上開支出及遭扣押部分後,顯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7,452 元,未逾1,200 萬元,現任職於綠能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為25,572元,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汽車1 輛,惟出廠年份為1998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是其所有財產價值顯低於債務總額。
又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渣打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 元。
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9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566元(計算式:378,786 元÷12月≒3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據聲請人陳報狀所載,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每月尚需負擔其母親邱美娘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2,000元(計算式:6,000 元1/ 3=2,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傅子歡、傅子翰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5,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 =5,000 元)、房租10,000元(至100 年5月止),共計26,829元(計算式:9,829 元+2,000 元+5,000 元+10,000元=26,829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4,737 元(計算式:31,566元-26,829元=4,737 元)。
又磊豐公司確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並移轉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有該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聲請人更無從負擔與銀行之協商金額。
綜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足見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係因其資力無法負擔,而非任意使協商無法成立。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既准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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