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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恩慈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人 陳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韋成(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幸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幸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顏麗香為監護人,惟因顏麗香業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兄陳韋成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陳幸妙於95年10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幸妙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顏麗香為監護人,而顏麗香業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顏麗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其父母均已死亡,子女亦居住外縣市,而陳韋成(50年12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陳韋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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