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監宣,57,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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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陳順英
相 對 人 吳振光
關 係 人 吳權昊
關 係 人 吳彩米
關 係 人 吳彩青
關 係 人 吳權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振光(民國25年2 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陳順英(民國31年3 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權昊(民國58年11月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聲請狀誤植為99年)因意外受傷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暨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日在慈美養護中心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插鼻胃管,氣切,眼睛張開,對於法官訊問之反應皆不語,並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兩年前因工作跌倒致顱內出血,手術後,至今皆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完全無法自我照顧。

是其精神狀態已達心智缺陷之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此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陳順英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身體狀況尚佳,平時即有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就醫等相關事宜之事實,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權昊、吳權訓、吳彩青、吳彩米等4 人均表示同意,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委任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吳陳順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另聲請人建議由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吳權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關係人吳權訓、吳彩青、吳彩米,以及聲請人吳陳順英表示同意,有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委任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陳順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權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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