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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登財
相 對 人 劉玉蘭
關 係 人 劉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玉蘭(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登財(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玉蘭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劉進財(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黃登財為相對人劉玉蘭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因糖尿病及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劉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黃登財為相對人劉玉蘭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及聲請人黃登財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身材瘦弱,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並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另聲請人向法官說明本件聲請事由時,相對人之眼睛雖看著聲請人,但無回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表示:相對人行走困難,有退化情況,有簡單指令理解力,但感應部分有錯誤,有部分辨識能力,單純糖尿病應不會出現如此狀況,需調資料參照,確認腦部有無損傷,建議作簡易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99年3月間因糖尿病及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鼻胃管,且肢體無力臥床,目前在家安置。
相對人目前意識呈現驚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且無法與他人深入互動,理解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
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整體而言,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立、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9 月16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劉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黃登財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人唯一子女於服兵役時,因交通意外身亡,因相對人健康狀況不穩定,因此聲請人目前工作地點均以苗栗市為主,以便隨時返家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屬打零工性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3、4 萬元。
惟兩人目前居住之房子,則因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積欠債務,將遭查封拍賣,聲請人考量日後將相對人送機構安置,評估聲請人雖經濟狀況不佳,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黃登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進財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玉蘭之胞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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