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監宣,80,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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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吳靜妹
相 對 人 張慶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慶國(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吳靜妹(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慶先(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慶國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右側肺膿胸、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中、心肌疾病併心臟衰竭、腦出血手術後」等原因,已成植物人,而需「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有大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茲因聲請人之夫( 即相對人之父) 張明通已於lOO年7 月15日亡故,有遺產繼承等事宜需進行辦理,而相對人又已成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雖已結婚,惟其妻黎氏蓓艷為外藉(越南) 人氏,對我國之語言及風俗人情事理等均不熟悉,應無法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張慶先為相對人之弟,均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適合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謢人,並指定張慶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順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張吳靜妹等人在場,法官勘驗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呼吸器、手腳都不會動,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均無明顯反應,眼睛張開往上看。

又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初步表示略以:初步評估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會再回去看他的的病歷有無腦傷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8日於大千綜合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3 年前因中風腦出血開刀,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且肢體無力,目前在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置。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複雜問話內容。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0 年9 月28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張吳靜妹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乃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責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黎氏蓓艷及2 名弟弟張慶有、張慶先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妻子為外籍配偶對於台灣法律及行政流程都不太明白,擔心會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而作罷;

且家中草莓園已交由相對人之妻管理一方面需照料家中生意,又需照顧家中大小事物,擔心相對人之妻無法兼顧。

訪談過程中從旁可看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妻相處融洽彼此間都會相互表達對彼此感謝之意,及對於相對人照顧狀況也有相同共識。

聲請人張吳靜妹自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建請聲請人之次子張慶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述,聲請人具有照顧能力與意願以確保相對人獲得適當照顧等語。

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張吳靜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張慶先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慶國之弟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慶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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