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簡上,2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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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上訴人 謝佩紋
謝淳媛
賴昱君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賴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99年苗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4,031 元,及其中225,119 元自民國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4日本件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031 元,及其中225,119 元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於上訴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賴肇基於93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其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款項部分,依約訂加計利息、違約金。

而訴外人賴肇基至99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帳款225,119 元,合計利息共254, 031元未繳納。

又系爭信用卡帳款縱非訴外賴肇基本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然於賴肇基住院期間,甚至死亡後,均有繳款紀錄,故賴肇基應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賴肇基已於95年7 月2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負擔被繼承人賴肇基生前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

㈡又訴外人賴肇基於95年6 月9 日至95年7 月28日止,在仁愛醫院住院,而系爭信用卡帳款係於95年7 月14日至7 月24日刷卡消費,惟其95年7 月份信用卡消費帳單仍有依約繳款,95年8 月份則未依約繳納款項,而上訴人旋於95年9 月8 日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手機號碼聯絡通知持卡人繳款,當時電話由賴肇基之妻子所接,並告知持卡人已死亡之事實,並於95年9 月13日傳真死亡證明書至上訴人銀行。

於上述期間,其妻一再於電話中主張要辦理拋棄繼承,爾後,上訴人撥打同一支電話聯絡還款事宜時,則由另一位邱小姐所接,並願與上訴人銀行談分期還款。

詎料該手機於96年1 月9 日後即空號失聯,其分期款項亦未再繳納。

據賴肇基妻子於96年3 月20日之電話通聯中表示,系爭款項可能為賴肇基之同居人所刷。

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無從舉證被繼承人賴肇基承認系爭信用卡帳務,亦難證明係伊出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等云云。

惟依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或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其被冒用之自付額仍需由持卡人負責。

系爭信用卡帳款係於95年7 月14日至7 月24日刷卡消費,而賴肇基之繼承人等遲至96年3 月19日方告知系爭信用卡帳款係由家屬以外之他人所刷,其盜用事實發生後持卡人未立即通知銀行停卡,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對該款項仍須負責。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031 元,及其中225,119 元自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考其日期與內容皆係可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與請求,但上訴人卻未於原審提出,反而於二審時才又瑣碎零星提出,顯然是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

㈡被上訴人父親賴肇基於95年6 月9 日即因胰臟癌住院,至95年7 月28日死亡,於95年7 月間臥病在床,有醫院證明,無請假或出院之紀錄,且意識模糊,不可能於95年7 月14日至24日刷卡消費,且被上訴人否認簽帳單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故本件債務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道有此信用卡,且因並無與賴肇基同住,因此不可能有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限。

又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9日收到強制通知函之前,對父親信用卡被盜刷之事情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於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後,有於20日內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父親在死亡前,已與被上訴人母親離婚分居,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父親在離婚後是否有再與他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賴肇基生前積欠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固據其提出99年7 月份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據(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賴肇基生前有為上開消費明細單所列之消費,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消費期間即95年7 月14日至95年7 月24日,賴肇基因胰臟癌住院臥床無法外出刷卡消費,經原審函詢仁愛醫院,該院以仁總字第100010020 號函覆本院:賴肇基於上開消費期間並無出院或請假外出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又依該院提供護理紀錄顯示賴肇基已因胰臟癌住院臥床,自95年7 月6 日手術後明顯虛弱,迄至同年月28日死亡均需使用兩側床欄以免掉落,且在左鎖骨裝設人工血管輸血(見原審卷第110 至130 頁),故賴肇基不可能於系爭信用卡帳款簽帳期間(95年7 月14日至95年7 月24日)外出醫院刷卡。

另大仁祥藥局提供95年7 月23日刷卡簽單上「賴肇基」之簽名(見卷第178 頁),與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賴肇基」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5 頁),以肉眼觀之,即可查知兩者筆跡明顯不同,足見系爭信用卡帳款非賴肇基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屬實。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帳務係賴肇基出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賴肇基亦應負責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賴肇基出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務,於賴肇基住院後仍有於95年6 月29日繳款1,620 元,賴肇基死亡後同年7 月29日亦有繳款6,589 元、同年11月23日繳款3,000 元、同年12月1 日繳款2,0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67頁、71頁),上開繳款紀錄縱係屬實,惟均在賴肇基住院或死亡後,顯非賴肇基前往繳款,僅足證明係賴肇基以外之人前往繳納部分款項,因此,尚難以此證明賴肇基承認系爭信用卡帳務,亦難證明係賴肇基出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又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接獲上訴人催繳通知後,即於96年3 月下旬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務非賴肇基所為,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既尚未逾一年信用卡簽單保留期限,上訴人可取得信用卡簽單正本,並向法院起訴以查明由何人前往消費,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距系爭刷卡帳務已近五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使信用卡簽單已逾一年保管期限而無法提出,更無從查證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

另上訴人亦自陳95年12月1 日繳款2,000 元,係至上訴人銀行繳款,現因上訴人銀行錄影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燬(見原審卷第197 頁)。

上開證據既因上訴人未自行查證保存,至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此等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負擔。

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帳務係由賴肇基出借、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賴肇基居所地鄰近各郵局調取95年11月23日之繳款錄影紀錄,上訴人既未指出特定郵局,本院無從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訴外人賴肇基所有系爭信用卡縱有遭盜用之情事,惟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或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其被冒用之自付額仍需由持卡人負責等語,然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因此,信用卡如因遺失或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即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及第546條就信用卡冒用、盜用之風險係規定由發卡人負擔。

今上訴人卻以其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來推翻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6條所規定之風險分配原則,而加重持卡人之責任,顯然即違反上開民法規定無疑。

再者,徵諸一般市場上的交易常理來說,信用卡消費之帳款是否應由持卡人負責,本即應取決於該消費帳款是否確實由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消費簽帳而定,倘若該消費帳款確實由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消費簽帳,則該款項即應由持卡人負責無疑;

反之,若該消費帳款確實並非由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消費簽帳,則豈有可能會因為持卡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通知發卡機構其信用卡被盜刷或被冒用,而反而要負擔全部被盜刷或被冒用款項之責任。

因此,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乃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已顯違公平原則而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帳款係由賴肇基使用系爭信用卡,或由賴肇基借用、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4,031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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