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簡上,25,2011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詹招欽
被 上訴人 鄧富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46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另司法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8,960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