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680-445地
-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680-445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分割時,即
- 三、原審判決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坐落苗栗縣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
-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 二、本訴部分: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最寬為2.21
- (三)又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同段2380-1地號土地固為道路用地,
- (四)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 (五)通行方案:
- 二、反訴部分: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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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金堂
吳坤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奇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 月1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坤原、李金堂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二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坐落同段六八0之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即附圖所示矮牆東側線圍牆及柵欄二座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680-44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680-445地號)為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同段2378-1(分割自2378地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坤原與李金堂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互相比鄰,且原均為兩造父親李萬生所有,李萬生生前將上開土地分別讓與被上訴人李金樹、上訴人李金堂及訴外人李金章等3 名子女。
然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包圍,須先通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過同段2380-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始得通行苗11-1線道;
惟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寬不足僅2.12公尺,同段2380-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亦僅1 公尺寬,均不敷使用,非屬適宜之道路,是有通行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共有之同段2378-1地號土地之必要。
是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除經由上訴人之同段000-0000、237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外,並無適宜道路可連接至苗11-1線道,亦應具有準袋地性質。
惟上訴人在同段000-0000、2378-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等障礙物阻撓被上訴人對外通行,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同段000-0000、2378-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柵欄等障礙物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分割時,即已考慮對外通行問題,因而另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金章2 人共有;
且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寬為2.12公尺,客觀上已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使用,自無再通行上訴人吳坤原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又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即通行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同段2380-1地號土地(路寬約1 公尺)及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同段2379地號土地(路寬約1.6 公尺)以聯絡苗11-1線道,是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亦得經由該上述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足徵系爭680-44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倘被上訴人無法經由該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自應向陳憲雄主張通行權,且上開2.6 公尺之既成道路性質屬公用地役權關係,如遭毀損而無法通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苗栗縣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再上訴人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目前專供上訴人及家人通行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通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95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吳坤原、李金堂共有同段2378-1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4.3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即成果圖所示編號C、D、E圍牆及柵欄2 座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
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⑴鈞院前受理另案98年度苗簡調字第73號事件時,曾函詢後龍鎮○○○○段2378-1地號土地上有無既成道路為說明,經後龍鎮公所函覆:系爭2378-1地號土地係私設道路,非既成道路。
另苗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李金堂:84年7 月19日建都字第80038 號建築線圖中標示2.6 公尺之既成道路,其中1 公尺寬坐落於同段2380-1地號土地,另1.6 公尺係在同段2379地號上。
是被上訴人應向苗栗縣政府要回指定建築線,而非向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378-1地號土地之權利。
⑵上訴人吳坤原向李金章購買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時,李金章並未告知此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與李金章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與李金章曾相互同意通行彼此土地,然該同意書乃為建築房屋所簽訂,並未記載供道路使用。
又系爭000-0000地號界址至同段000-0000地號上鐵絲網矮護欄內側實際寬度最大為2.21米,最小為2.18米,鐵絲網矮護欄寬度為0.23米,故000-0000地號之實際最大寬度為2.44米,已可供小客車順暢通行,不應拆除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以供通行,而應優先拆除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矮護欄始合理。
原審判決就上開主張未予採認,於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於轉彎處汽車無法通行,不能滿足被上訴人通行所需。
而本院已另行勘驗現場,重新製作通行路線圖,請求改判本件之通行權方案如101 年2 月10日鑑定圖所示:就系爭2378-1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面積77平方公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上訴人應拆除同段2378-1地號土地上之矮牆東側線圍牆及柵欄2 座,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378-1、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2 筆均為私人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依農糧署推行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租金每公頃每期5萬元,1 年2 期、每公頃每年租金為10萬元計算,系爭2378-1地號之每年償金為770 元(計算式:77平方公尺×100000=770 元)、系爭000-0000地號之每年償金為180 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100000=180 元),被上訴人每月共應給付79元【計算式:(770 +180 )÷12=79】,其中給付上訴人李金堂64元、上訴人吳坤原15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二審判決後15日起,每月各給付上訴人李金堂64元、上訴人吳坤原15元。
(四)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原同段680-445 、2378地號土地本均為李萬生所有,前者分割出系爭000-0000地號,後者分割出系爭2378-1地號,嗣分別讓與兩造,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2378-1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自屬無據。
並聲明:⑴反訴駁回;
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被告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西與上訴人吳坤原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與上訴人李金堂、吳坤原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相鄰,東邊與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2379地號土地相鄰,南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坤原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除由南邊經由同段000-0000地號連接同段2380-1地號上寬約1 公尺道路通往苗11-1線道外,別無其他適宜道路之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0 至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最寬為2.21公尺,最小寬為2.18公尺,鐵絲網矮護欄寬0.23 公 尺,應優先拆除該鐵絲網矮護欄,拆除後路寬可達2.44公尺,足供汽車通行,而不應拆除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通行其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實際路寬少於2.12公尺,業據原審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0 頁)。
本院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已約2 公尺,則00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如欲通行汽車,勢必小心駕駛,甚至需將兩側照後鏡縮回方能順利通行,是依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觀之,尚難認屬適宜之通道。
又參以同段2379地號土地目前為耕地,且地勢較周圍土地為低,同段000-0000地號與2379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鐵絲網矮護欄自有設置之必要,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是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拆除以供通行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同段2380-1地號土地固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然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同段2379地號土地現況為稻田,並無道路,此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可藉由南側2.6 公尺寬既成道路通往苗11-1線乙節,顯非可採。
且苗栗縣政府已發函予訴外人陳憲雄確認同段2379地號土地現況係稻田並無道路痕跡,先前84年7 月1 日建都字第80038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2.6 公尺既成道路,其中1.6 公尺套繪於2379地號土地上係屬套繪錯誤之情,有苗栗縣政府98年8 月5 日府商建字第09 8009812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可證上訴人所稱同段2379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1.6 公尺寬,容有誤會。
準此,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南側僅能先經約2 公尺寬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同段2380-1地號上寬1 公尺之道道聯絡苗11-1線,二者顯非適宜之聯絡道路,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準袋地性質,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即為可採。
(四)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680-445 、2378地號土地本為兩造父親李萬生所有,680-445 地號於84年3 月9 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號,李萬生於84年4 月12日將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李金章,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李金樹、李金章。
李金章嗣於97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上訴人吳坤原。
李萬生又於89年5 月1 日將原2378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李金堂,原2378地號於97年7 月31日分割出2378-1地號,李金堂並於97年8 月13日將同段23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2/3160 出賣予上訴人吳坤原等情,有原審調取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680-445 、2378地號土地均屬李萬生所有,嗣後因土地分割、轉讓,致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原同屬李萬生所有、分割讓與前之土地與公路聯絡,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他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上訴人吳坤原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吳坤原、李金堂共有之同段2378-1地號土地,即依法有據。
(五)通行方案:⑴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2378-1地號之轉彎處寬度不足,無法供小客車通行,請求重新確認通行路線等語。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偕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由本院司機駕駛公務車依照原審判決之通行路線範圍測試通行路徑,由東南側之苗11-1線進入系爭2378-1地號土地,惟轉彎通往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時之寬度明顯不足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5 、119 至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本院於現場建議通行方案並協調兩造後,上訴人同意放寬轉彎處之寬度予被上訴人通行(即以現場A 點為圓心,半徑3.4 米之弧形範圍),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同段000-0000、2378-1地號直行路徑部分減縮寬度少於3 公尺,兩造並於當場噴漆標示,經地政人員測繪上開通行路線後,製成101 年2 月10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卷第156 頁)。
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通行之需求性、與苗11-1線公路之距離、對於通行地之損害等各項情狀後,認以本院勘驗現場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部分、系爭2378-1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之通行路線為必要及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變更通行路線為:上訴人吳坤原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吳坤原、李金堂共有同段23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段23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通行路線上有上訴人所設置之矮牆東側線之圍牆及柵欄2 座,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屬有理。
⑶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同段000-0000、2378-1地號土地,固非無見,然所認定之通行寬度,並非適當,是其所採之通行路線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通行權之人,已詳如前二、(四)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通行上訴人之系爭2 筆土地自無需支付償金。
故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訴訟,上訴人之土地須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雖係敗訴,然其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以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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